一、被告王景与被告江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行贷款本金115840.23元、截止到2015年9月18日的利息514.52元,及从2015年9月18日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罚息按照年利率8.515%计算);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行对被告江磊位于山阳区山阳南路开发118号楼3单元206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焦房权证山阳字第201307110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79元,由被告王景、江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代理审判员 张家辉 人民陪审员 姜红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云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