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牛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15日期间利息按月利率11.7‰计算;2009年6月16日至判决所确定返还之日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二、被告姬春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姬春芳承担上述第(一)项连带债务后对被告牛辉享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即275元,由被告牛辉、姬春芳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方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