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郭庆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7月2日期间利息按月利率9.9‰计算;2011年7月3日至判决所确定返还之日利息按日万分之4.95计收)。 二、被告汪莉红、邢坤、梁森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汪莉红、邢坤、梁森承担上述第(一)项连带债务后对被告郭庆杰享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即1150元,由被告郭庆杰、汪莉红、邢坤、梁森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