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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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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雪芬与赵趁意、王永刚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7月11日,张艳军向常雪芬借款600000元。同日,张艳军向常雪芬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常雪芬现金陆拾万元整。借款人张艳军。抵押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7月11日,张艳军向常雪芬借款600000元。同日,张艳军向常雪芬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常雪芬现金陆拾万元整。借款人张艳军。抵押人张艳军、张海燕用座落于恩村二街0236号房屋作抵押”。赵趁意、王永刚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2014年9月5日,常雪芬依据本借条及另外一张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艳军、张海燕共同偿还分两次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160000元。本院调解后双方达成一致,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山民二初字第00963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张艳军于2014年10月1日之前一次性向原告常雪芬偿还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16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被告张海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双方就此事别无其他纠纷;……”。后常雪芬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山民二初字第00963号民事调解书,要求张艳军和张海燕归还借款及利息。

另查明,2015年6月6日、7日,原告常雪芬的丈夫王乐意代常雪芬(常雪芬正被刑事羁押)分别向被告赵趁意、王永刚要求二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常雪芬在申请执行(2014)山民二初字第00963号民事调解书时没有要求本院执行抵押人张艳军、张海燕提供的抵押房产。

本院认为,原告与张艳军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借款人张艳军的债务履行期已被(2014)山民二初字第0096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为2014年10月1日之前即2014年9月30日,故自2014年10月1日起该笔借款的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前述债务的保证期间应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5年3月31日前向二被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雪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常雪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家辉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姜红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