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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存利与马秀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被告马秀辉,男,住焦作市新区。 原告张存利与被告马秀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将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送达给原、被告双方。2015年8月14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明光公开开庭进行了

被告马秀辉,男,住焦作市新区。

原告张存利与被告马秀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将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送达给原、被告双方。2015年8月14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明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存利、原告委托代理人崔炳杰和被告马秀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位于焦作市新区文苑办事处周平陵村有一药材加工厂,被告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2年4月10日、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6万元,共计19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每月支付利息。2014年8月13日,被告将2012年4月10日、2012年7月10日的借据收走,重新给原告出具一份19万元的借据。从2014年6月起至今,被告既不支付借款利息,也不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法庭查明事实,望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对借款本金19万元和利息月息一分五无异议,但是具体对利息起始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要回家确认一下。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8月13日马秀辉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3、借条原件,今借到张存利现金壹拾玖万元整,利息壹分伍,借款人:马秀辉,时间2014年8月13日;4、2012年4月10日和2012年7月10复印件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实际时间,这两张借条的原件原告已收走;5、结息清单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以后利息未清。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已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份、7月份,被告爱人张冬枝(已死亡)分别向原告借款13万元和6万元,月息一分五,2014年8月13日被告将张冬枝出具的两张借条收回后给原告另外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存利现金壹拾玖万元整,利息壹分伍,借款人:马秀辉,时间2014年8月13日,关于利息部分,被告借原告款后陆续支付部分利息,2014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从2014年2月开始再算息,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又结了4个月的利息共计1.14万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9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法承担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19万元及利息(以1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马秀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明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