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被告张某臣驾驶的豫Hxxxx号车辆在浙商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和被告张某臣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963.67元和误工费1963.67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臣驾驶的豫Hxxxx号车辆在浙商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具体数额以本院确认为准。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用13518.30元、护理费1963.70元、误工费1963.7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4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2100元,因原告未提供维修清单,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8405.7元。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1963.70元、误工费1963.70元,共计13927.4元;剩余医疗费351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共计4478.3元,根据被告张某臣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由被告张某臣承担70%即3134.81元,因被告张某臣已经垫付4000元,超出了赔偿数额,故被告张某臣不应再支付赔偿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63.70元、误工费1963.70元,共计13927.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26元,由被告张某臣负担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