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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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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留安与李小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被告李小芳(又名李芳),女,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崔留安与被告李小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留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

被告李小芳(又名李芳),女,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崔留安与被告李小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留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芳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被告向我购买空调,因当时资金不够,不能及时给付货款,2013年8月24日被告向我出具:“今欠现金12600元”欠条一张,其后,经多次讨要,被告均以没有现金为由推诿、拖延,也不允许我撤回空调抵债,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款项12600元,并支付利息2381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小芳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我货款12600元。

被告李小芳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已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原告崔留安曾向被告李小芳供应空调。被告于2013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现金12600元”,因被告未偿还该款,双方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综合原告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应予以认定。原告已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崔留安主张被告李小芳支付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货款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留安货款12600元及利息(期间从2013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75元、公告费700元,均由被告李小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东东

人民陪审员  李芳芳

人民陪审员  王怡文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