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耒阳发电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与被告兴昌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合同一份,证明耒阳发电厂与被告兴昌公司只存在业务关系;证据2、存款支取凭证一份,证明耒阳发电厂将全部货款支付给被告兴昌公司,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证据3、三家单位的比价资料一份,证明和被告兴昌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经过比价的,是通过正常的商务手续。 原告科瑞森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是二被告之间互相签订的,是二被告之间的事情,被告耒阳发电厂是本案的主体,应当承担本案的货款;采购订单上二被告采购的货物不属于被告兴昌公司的经营范围;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被告在采购物品时,进行了市场调研,原告是被告的长期客户,原告的报价是最低的,可以证明被告耒阳发电厂是实际的定做人。从被告耒阳发电厂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和被告耒阳发电厂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存在两万元的价差,原告认为二被告之间存在不合理不合规的交易关系。 被告兴昌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科瑞林公司提交的证据1-3因被告兴昌公司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系证人证言,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被告耒阳发电厂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2月15日,原告科瑞森公司作为乙方(供方)与被告兴昌公司作为甲方(需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加工制作一批胶带机配件,合计价款为137808元,结算方式为30%预付款,60%发贷款,余款货到验收合格后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按照原告科瑞森与被告兴昌公司约定将全部货物发送至被告耒阳发电厂,被告耒阳发电厂于2012年9月5日代被告兴昌公司签收。2013年8月28日,被告兴昌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表示由于公司资金暂时困难,无法给付货款,承诺此货款于2013年11月15日还清。现被告兴昌公司仅支付货款35808元,尚欠货款102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科瑞森公司与被告兴昌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兴昌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耒阳发电厂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市兴昌电力电瓷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科瑞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02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3年11月15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科瑞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株洲市兴昌电力电瓷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小云 代理审判员 闫若男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许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