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任务,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被告工资报酬,因原告未按时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故被告可以单方面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被告已经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提交了书面的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报告,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已经于2014年8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实得工资为96549.3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4366.08元。对于原告诉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杨某某自2014年8月6日向原告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之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二、原告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366.08元。 三、驳回原告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代理审判员 闫若男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丽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