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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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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新支行与焦作市顺腾贸易有限公司、焦作市润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郑战宏、石海峰、郭春玲、周东方金(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均真实、合法、相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石海峰的自然人保证书非原件,不予认定,郭春玲的自然人保证书经鉴定非本人签字,不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均真实、合法、相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石海峰的自然人保证书非原件,不予认定,郭春玲的自然人保证书经鉴定非本人签字,不予认定,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郭春玲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依被告郭春玲申请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郭春玲在自然人保证书中的签名和指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书真实有效,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11月27日,被告焦作市顺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新支行(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商银新新承字第033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1、甲方申请乙方同意甲方作为出票人申办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全称、开户银行、账号、收款人全称、开户银行、账号、汇票金额、起止日期、汇票号码详见编号2012—0444《银行承兑汇票明细》,编号2012—0444《银行承兑汇票明细》是本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甲方在申请银行承兑汇票以前,需按申办金额的60%计300万元作为保证金,存入甲方在乙方开立的承兑保证金专户;3、甲方须履行本协议第二条后,乙方对甲方申办的银行承兑汇票予以承兑,并一次收取承兑手续费,具体金额按照相关规定执行;4、已经乙方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甲方须于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乙方承兑保证金账户,承兑保证金账户资金只能用于支付甲方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款项,不得支付其他任何款项,如到期日之前甲方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乙方有权按照相关规定每天计收利息。编号2012—0444的《银行承兑汇票明细》载明汇票的起止日期为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5月27日。

同日,被告焦作市润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了承兑保证书,约定:被告焦作市润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焦作市顺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商银新新承字第033号《银行承兑协议》中出票人义务的完全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金额500万元及手续费用、垫款逾期利息和原告实现本项担保债权的各项费用;保证期间自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后两年止。

同日,被告周东方、郑战宏给原告出具了保证书,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焦作市顺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商银新新承字第033号《银行承兑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被告焦作市顺腾贸易有限公司按承兑金额的60%提供了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原告按协议约定出具了汇票号为21367990-213677999的十张面额为50万元的汇票。但至今,被告焦作市顺腾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承兑垫付款200万元,余欠158.11万元未支付,承兑汇票到期后也没有支付逾期利息,其他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依被告郭春玲申请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郭春玲在自然人保证书中的签名和指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豫公专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0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中“保证人(签名)”处的签名笔迹“郭春玲”不是郭春玲书写。该鉴定中心出具豫公专司鉴中心(2015)痕鉴字第20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日期为2012年11月27日的《自然人保证书》中落款保证人(签名)笔迹“郭春玲”处指印不是郭春玲手指所留。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焦作市顺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兑合同,被告焦作市润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周东方、郑战宏的担保,均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焦作市顺腾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焦作市润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周东方、郑战宏不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各被告按约定承担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春玲在自然人保证书中的签字经鉴定并非本人书写,因此被告郭春玲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石海峰承担责任,缺乏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顺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新支行承兑借款本金158.11万元,并自2013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被告焦作市润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周东方、郑战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594元,被告焦作市顺腾贸易公司、焦作市润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周东方、郑战宏共同承担。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代审判员 司少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