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在金按约向被告中海公司交纳了全部购房款351198元。中海公司所开发该商品房原暂定名“中海·欧凯龙”,后命名为“中海·丽江”。2013年2月19日,原告樊在金在中海公司印制的“入住办理流程表”签字并领取房屋钥匙。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2012年1月20日,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河南直管项目建设管理局郑州项目部和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发布“关于南水北调总干渠施工期间焦东路绕行路改建后绕行公告”,内容为“为确保南水北调焦作城区段焦东路桥建设顺利进行,维护城市的正常生产、生活和交通秩序,在焦东路现有绕行路西新修建一条同等功能的绕行路,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自2012年1月30日10时起,封闭现有焦东路绕行路,开通新修建的焦东路绕行路,请过往车辆行人注意交通安全,按交通标志通行”。后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焦作1段焦东路桥主干道机动车道建成通车。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原告樊在金与被告中海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按约向被告中海公司足额交付了房款,但在并未发生合同第八条约定的特殊原因可由被告中海公司据实予以延期的情况下,被告中海公司未如约于2012年5月31日将房屋交付给樊在金使用,故樊在金要求中海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因原告樊在金已于2013年2月19日在被告中海公司处领取了房屋钥匙,接收了其所购买的房屋,应视为原告樊在金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双方约定的交房标准,故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19日。被告中海公司辩解称因焦东路桥封闭施工,对其工期造成重大影响,应在合同约定的违约天数基础上扣除233天,并提供了报纸刊登的公告等证据,而公告内容显示该道路并未封闭,仅是绕行,即使被告中海公司认为该事项构成不可抗力,亦应按合同约定在该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但被告中海公司并未向原告樊在金告知该事项,故被告中海公司辩解违约天数应扣除233天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因焦东路桥施工确对中海·丽江工程施工造成一定影响,且原告樊在金已在被告中海公司处领取了房屋钥匙,被告中海公司已履行了交房义务,故被告中海公司请求法院对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的请求,应予采纳。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被告中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的50%向原告樊在金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中海公司未按照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应当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逾期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亦应自2014年2月19日开始计算。原告樊在金要求中海公司支付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建筑未达到交付条件的违约金,但未提供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建筑是否达到交付条件的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已交付房价款351198元向原告樊在金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9236.5元(从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19日共计263日,按日万分之二的50%计算); 二、被告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已交付房价款351198元向原告樊在金支付逾期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从2014年2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 三、驳回原告樊在金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18元,由原告樊在金承担1440元,被告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人民陪审员 姜红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云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