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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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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卫红与马孝军、刘彩霞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2014年5月26日,被告马孝军(甲方)与原告王卫红(乙方)签订《诊所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权属的马孝军西医内科诊所的经营权及所有权(诊所证照甲方法人变更为乙方法人)一并转让与乙方;该诊所位于山阳路南段

2014年5月26日,被告马孝军(甲方)与原告王卫红(乙方)签订《诊所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权属的马孝军西医内科诊所的经营权及所有权(诊所证照甲方法人变更为乙方法人)一并转让与乙方;该诊所位于山阳路南段三街,目前经营场地为租赁,法人为马孝军;该诊所转让价格(包括诊所内现有医疗设备、设施及药品:中药饮片、西药、中成药)共计40000元;该诊所在所有权(诊所证照甲方法人变更为乙方法人)正式完成变更之前,手续(医疗卫生许可证)、证照(执业医师资格证、护士资格证)由乙方承租,承租期限为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11月1日,租金0元,承租期限超过一年后,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租金,租金为12000元/年;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该诊所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便归乙方所有,诊所内现有医疗设备、设施及药品的所有权,同样归乙方所有;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本诊所所发生的经营费用由乙方承担,所发生的医疗事故等责任由乙方承担;自签字之日起当日内乙方一次性付甲方40000元,同时甲方协助乙方进行诊所相关手续的办理及诊所物品的核对。2014年5月22日,原告王卫红向被告马孝军支付转让费40000元,被告马孝军出具收条一份。

另查明,案涉诊所登记的主要负责人为被告马孝军,该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限至2015年10月31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依据对民事行为效力的影响不同,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所谓效力性规范,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所谓管理性规范或取缔性规范,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而且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无效。本案中,原告王卫红主张《诊所转让协议》无效所依据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当事人可能受到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和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但其行为效力一般不受影响。故原告王卫红主张确认《诊所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40000元、房屋转租费2000元及垫付房租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卫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王卫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审 判 员  梁小云

代理审判员  张家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红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