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乡市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2500元及利息(利息以42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二、驳回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新乡市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4元,由新乡市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14.07元,由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1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雪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