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吉社自2013年5月到李宪胜经营的塑料厂工作。同年9月12日下午,张吉社在工作期间左手指被机器压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5日出院,共计43天,花去医疗费23668.49元。2014年3月17日,张吉社再次入住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同年4月1日出院,共计15天,花去医疗费7728.80元(后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090.74元),并有交通费310元。2014年12月31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6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吉社左手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拟定为伤后至第二次住院出院后1个月,并有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70元。 另查明,张吉社在事故发生前日平均工资为80元。事故发生后,李宪胜已先行支付张吉社23668.49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吉社受雇于李宪胜,其在工作中被机器压伤手指,李宪胜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李宪胜经营的塑料厂制定有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度,其为雇员提供的有生产操作工具,如果张吉社能够严格按照操作规程生产,本可以避免此次事故的发生,张吉社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据此酌定李宪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张吉社因伤两次住院共计58天,花去医疗费共计31397.29元(后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090.74元),并有交通费310元(张吉社主张30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70元,其他费用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58天为15元×58天=870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58天为15元×58天=870元。误工费按张吉社事故发生前日平均工资80元计算自事故发生至张吉社定残日前一天为80元×474天(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12月30日,共计474天)=37920元,张吉社只请求其中的37520元,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1人护理(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伤后至第二次住院出院后1个月)计算为29041元÷365天×1人×231天(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4月1日,共计201天,另加出院后30天,合计231天)×30%=5405.78元。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二十年并根据张吉社一处八级伤残计算为9416.10元×20年×30%=56496.60元。上述费用共计132738.93元,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前述责任划分,李宪胜应承担其中的50%即132738.93元×50%=66369.47元。张吉社还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应以10000元为宜。而李宪胜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赔偿张吉社23668.49元,故其还应支付(66369.47元+10000元-23668.49元=52700.98元)。张吉社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张吉社退休后是被安置到新乡市红旗区关堤乡司马村,其报销本次事故中的医疗费也是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故本院对张吉社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宪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吉社52700.98元(不含已支付的23668.49元); 二、驳回张吉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李宪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4元,由张吉社、李宪胜各承担2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曹纪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