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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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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吉社诉被告李宪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张吉社自2013年5月到李宪胜经营的塑料厂工作。同年9月12日下午,张吉社在工作期间左手指被机器压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5日出院,共计43天,花去医疗费23668.49元。2014年3月17日,

张吉社自2013年5月到李宪胜经营的塑料厂工作。同年9月12日下午,张吉社在工作期间左手指被机器压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5日出院,共计43天,花去医疗费23668.49元。2014年3月17日,张吉社再次入住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同年4月1日出院,共计15天,花去医疗费7728.80元(后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090.74元),并有交通费310元。2014年12月31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6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吉社左手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拟定为伤后至第二次住院出院后1个月,并有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70元。

另查明,张吉社在事故发生前日平均工资为80元。事故发生后,李宪胜已先行支付张吉社23668.49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吉社受雇于李宪胜,其在工作中被机器压伤手指,李宪胜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李宪胜经营的塑料厂制定有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度,其为雇员提供的有生产操作工具,如果张吉社能够严格按照操作规程生产,本可以避免此次事故的发生,张吉社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据此酌定李宪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张吉社因伤两次住院共计58天,花去医疗费共计31397.29元(后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090.74元),并有交通费310元(张吉社主张30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70元,其他费用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58天为15元×58天=870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58天为15元×58天=870元。误工费按张吉社事故发生前日平均工资80元计算自事故发生至张吉社定残日前一天为80元×474天(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12月30日,共计474天)=37920元,张吉社只请求其中的37520元,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1人护理(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伤后至第二次住院出院后1个月)计算为29041元÷365天×1人×231天(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4月1日,共计201天,另加出院后30天,合计231天)×30%=5405.78元。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二十年并根据张吉社一处八级伤残计算为9416.10元×20年×30%=56496.60元。上述费用共计132738.93元,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前述责任划分,李宪胜应承担其中的50%即132738.93元×50%=66369.47元。张吉社还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应以10000元为宜。而李宪胜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赔偿张吉社23668.49元,故其还应支付(66369.47元+10000元-23668.49元=52700.98元)。张吉社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张吉社退休后是被安置到新乡市红旗区关堤乡司马村,其报销本次事故中的医疗费也是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故本院对张吉社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宪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吉社52700.98元(不含已支付的23668.49元);

二、驳回张吉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李宪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4元,由张吉社、李宪胜各承担2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曹纪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