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7月9日,原告群英公司与山西宏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又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一、合同总价款为15.5万元(含17%增值税、含运费),交货期40天,以预付款到帐之日算起;……;十、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预付20%,提货时付70%,留10%作质保金一年付清,乙方如推迟交货,乙方每天承担伍万元作为违约金;十一、付款方式为承兑支付……。2009年9月4日,山西宏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河津市宏达特种钢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群英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反映为“山西宏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7月9日签订的1台PLX1500立式复合破碎机合同,经山西宏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此合同由河津市宏达特种钢有限公司履行(即付款、收货、开发票均由河津市宏达钢铁有限公司履行),特此证明。”2009年9月10日,山西宏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补充说明一份,内容为“关于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在合同条款第十条中‘乙方如推迟交货,乙方每天承担伍万元整作为违约金,’造成晚提货的原因不属于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且贵我双方互不追究责任,请贵单位接到货款后开始发货。如合同发生纠纷由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法院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9月15日收到113500元承兑货款,并且向被告发货,现被告尚欠货款41500元至今未付。 上述未支付货款共计151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并于2013年4月25日向被告河津公司邮寄了催款函,被告均拒绝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群英公司与被告河津公司于2009年5月7日、2009年7月9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根据被告的付款情况发货,符合合同约定,原被告约定的质保期一年,2010年已过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及质保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质保金共计151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其中剩余110000元货款应于2010年5月7日之前付清,剩余41500元货款应于2010年7月9日前付清,故被告应于2010年5月8日起以11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货款之日止,于2010年7月10日起以415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货款之日止。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有迟延发货的违约行为,因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称“多次打电话,每年都去被告处催要”,被告则称“在2010年至2012年诉讼时效期间也没有见过原告催款或者主张权利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自己的陈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当事人的陈述”也是证据的一种,故对双方当事人上述各自相反的证据(陈述)应当按照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进行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按照常理,原告不会不催要且原告提供有特快邮递回执单,故被告称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未主张权利的主张明显有悖常理,原告陈述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陈述的证明力,故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多次催要,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津市宏达特种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51500元及该款利息(其中110000元利息自2010年5月8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41500元的利息自2010年7月10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2元,由被告河津市宏达特种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闫若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