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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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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李兴兰及河南省共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思敬、李恩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约成单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关于该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主体问题,上诉人军安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共达公司才是实际承租人,对此,因租赁合同“承租方”处分别加盖了共达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军安公司恒通

,约成单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关于该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主体问题,上诉人军安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共达公司才是实际承租人,对此,因租赁合同“承租方”处分别加盖了共达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军安公司恒通日化项目部印章,原审法院认定共达公司与军安公司恒通日化项目部系共同承租人并无不妥。又因为,案涉工程系由军安公司承建,军安公司恒通日化项目部系军安公司的临时机构,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军安公司承担,故被上诉人李兴兰以军安公司及共达公司作为承租人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军安公司与共达公司之间系何种关系,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处理亦无不妥,军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恩明、李思敬在租赁合同担保人处签名,系其二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判令二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二人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故军安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应查明其与李恩明、李思敬二人之间的关系的理由亦缺乏法律依据。另,军安公司认为其已对(2013)濮中法民一终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但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生效判决已被撤销,故原审法院认定该生效判决中已查明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军安公司所提交的其向公安机关的报案回执、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分别于2014年9月24日、2014年10月29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军安公司曾就本案所涉“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恒通日化综合楼项目部”印章及其他印章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均未立案受理,且关于军安公司恒通日化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李兴兰作为出租人亦无法分辨,李兴兰基于军安公司承建案涉项目的事实及租赁合同上所加盖的“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恒通日化综合楼项目部”印章,有合理理由相信该印章系真实印章,故原审法院对于军安公司的中止审理申请及司法鉴定申请均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军安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50元元,由上诉人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抗

审判员 杜丹丹

审判员 韩国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