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青霞签订的《金穗借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汽车分期业务补充条款》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全面履行。《金穗借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梁青霞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分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梁青霞偿还截止2015年3月9日的借款本金38684.23元,利息1685.79元,滞纳金518.23元及后续利息、复利(利息的计算方法:以38684.23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该笔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每月24日计算一次,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利率,并同时按月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穗借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支付违约金的六种情形,该约定针对的事项在于抵押权本身,被告梁青霞已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等手续,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被告梁青霞、窦文明、三禾公司阻碍其实现抵押权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诉前保全向本院缴纳保全费820元,属于实现债权的直接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梁青霞将涉案汽车抵押给原告,被告梁青霞到期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被告梁青霞、窦文明在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时系夫妻关系,且购买涉案车辆出于家庭共同使用的目的,故,原告要求被告窦文明对被告梁青霞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禾公司自愿为被告梁青霞的借贷行为提供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三禾公司对被告梁青霞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青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新华支行借款本金38684.23元,截止到2015年3月9日的利息1685.79元,滞纳金518.23元,保全费820元及后续利息、复利(利息的计算方法:以38684.23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该笔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每月24日计算一次,利率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并同时按月计收复利)。
二、被告窦文明、新乡市三禾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新华支行有权对被告梁青霞所有的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豫GYF167的车辆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新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元,由被告梁青霞、窦文明、新乡市三禾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强
审 判 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徐军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