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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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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博翔诉被告新乡市金诺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滨民二初字第189号 原告:杨博翔,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新领,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金诺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碧云,律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滨民二初字第189号

原告:杨博翔,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新领,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金诺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碧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丽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博翔诉被告新乡市金诺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博翔的委托代理人邓琦,被告新乡市金诺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所有的位于新乡市平原路30号金诺商厦一层A18号摊位,长期由被告租赁使用。后因纠纷,双方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并作出(2013)卫滨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最终被告以实物折抵现金履行了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赔偿了我其他损失和部分租金,将租金交付至2013年8月22日,后未再支付。经我多次催要未果,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经营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摊位租金,自2013年8月23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从2013年8月23日开始到2015年6月22日止共计21个月,每月租金12539元,合计263319元。从2015年6月23日以后每月租金仍为12539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同意解除经营合同。2、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2013年8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止的摊位租金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涉案摊位自2013年4月开始未进行任何租赁或其他经营,被答辩人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次,自2013年开始双方未对租金进行任何协商,也未有任何书面的约定,被答辩人的诉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委托经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使用我们摊位,需要支付租金2、民事调解书一份。调解书中约定每月租金数额12539元。至今摊位未交付也没有交纳摊位费。3、律师函一份,证明我们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摊位所有权是我们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委托经营合同中第三条的规定,双方对摊位费的租金没有进行协商。认为民事调解书是对2010年到3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止的租金进行的约定,没有对以后的租金进行约定。律师函我方没有收到。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4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材料即《律师函》,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律师函》的文本,被告否认收到过该份《律师函》,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被告收到该份《律师函》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04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上述协议约定,自“金诺商厦”开业之日起,原告将位于平原路30号金诺商厦一层A18号104.49平方米的商铺一处交付给被告使用,3年内被告按照建筑面积以每月每平方米130元的价格计算租金。2013年8月12日,本院依原、被告双方的调解协议作出(2013)卫滨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被告新乡市金诺商贸有限公司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杨博翔、杨新领支付租金(租金的计算方法:自2010年3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止,按每月12539元计算)。二、原告杨博翔、杨新领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2004年10月1日,“金诺商厦”开业。2010年3月23日,被告与新乡蓝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屋租赁给新乡蓝海商贸有限公司,租期15年(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25年4月30日止),约定前两年为免租期,并制定了后13年的租金条款。2010年3月23日,被告与新乡蓝海商贸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交接。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合同关系的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在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曾以被告拖欠租金为由起诉至本院,后经本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涉案房屋的租金被告已经支付至2013年8月22日,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亦在庭审中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杨博翔与被告新乡市金诺商贸有限公司

于2004年4月19日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

二、被告新乡市金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

内向原告杨博翔支付租金(租金的计算方法: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月12539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被告新乡市金诺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强

审判员  王伟

审判员  延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