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刘海及曹国民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施救费16000元、车损202100元、货损为50000元、评估费12400元,以上共计280500元。因被告赵现华车辆在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原告车损2000元。剩余的除评估费12400元外的损失266100元,因被告赵现华车辆在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故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33050元。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千山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23058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故被告人保千山支公司应在该机动车损失保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33050元。原告剩余的评估费12400元,由被告赵现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维涛各项损失13505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千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维涛各项损失133050元。
三、被告赵现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维涛评估费损失62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15元,由原告负担2290元,被告赵现华负担3125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杨英杰
审 判 员 柳 慧
人民陪审员 赵端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帅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