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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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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国良与辉县市天丰油田助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上诉人孟国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天丰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依据周忠太和李伟的证言就认定了“周忠太与孟国良以恒星公司的名义与河师大签署

上诉人孟国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天丰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依据周忠太和李伟的证言就认定了“周忠太与孟国良以恒星公司的名义与河师大签署了《关于联合研发香料分离成套技术的协议书》”,明显不当,且李伟没有出庭作证,周忠太尽管出庭,但周忠太与李伟系师生关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2、原审法院在认定2011年1月20日和2011年1月26日分别签订的协议是否存在关系上存在不当;3、原审法院依据周忠太个人出具的《关于F051第四部生产协议说明》来认定解散后的资金退还方案,明显不当。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新乡市弗格林斯生物有限公司与天丰公司在2011年1月26日签订的《F051第四部生产协议》名为合作生产,实则为联营,故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被上诉人天丰公司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被上诉人依约定支付了双方协议约定的购买设备款208万元,在原审中有该协议的甲方周忠太收取,并出具有收据一份,因此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经对协议进行了履行;3、原审法院对于周忠太的证言和李伟的证言已进行了核实,双方的证言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是完全一致的,因此该证言真实、合法性应当予以确认;4、被上诉人从恒星公司已提取三份证据,证明周忠太收取208万元,205万元用于购买河师大设备。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孟国良是否系《关于联合研发香料分离成套技术的协议书》的一方主体及该协议与《F051第四部生产协议》是何种关系。2011年1月26日,上诉人孟国良和周忠太以弗格林斯生物有限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天丰公司签订《F051第四部生产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生产F051第四部产品的相关事宜,但在该协议签订前,即2011年1月20日,周忠太以恒星公司名义与河南师范大学签订了《关于联合研发香料分离成套技术的协议书》。《F051第四部生产协议》系天丰公司和周忠太、孟国良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因周忠太、孟国良发起设立的弗格林斯生物有限公司未注册成功,弗格林斯生物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二发起人承担。孟国良上诉称其不是《关于联合研发香料分离成套技术的协议书》的当事人、两份协议没有关系,从本案所涉两份协议内容及河师大的采购合同内容来看,所涉主要设备一致,即2级六英寸刮膜式分子蒸馏设备,且根据原审证人周忠太及李伟(一审提供书面证明、二审出庭接受质询)的证言等,可以认定孟国良和周忠太签订的《F051第四部生产协议》是为了履行恒星公司与河南师范大学签订的《关于联合研发香料分离成套技术的协议书》,故孟国良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尽管天丰公司将设备款支付给周忠太,周忠太又将该款付给河师大,但由于周忠太与孟国良共同发起拟设立的弗格林斯生物有限公司未注册成功,该笔款项应视为天丰公司付给了孟国良和周忠太的合作体。孟国良和周忠太作为《F051第四部生产协议》签订者,应共同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周忠太和孟国良应共同返还天丰公司投资款及其他费用。鉴于周忠太已经返还天丰公司124.49万元,天丰公司向孟国良主张下余款项,并无不当,至于周忠太和孟国良之间如何承担还款份额,可以另行解决。双方当事人签订的《F051第四部生产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裁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上诉人孟国良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45元,由孟国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丹丹

审判员  韩国华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