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依据本院生效判决[(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豫G20656号车辆名义车主为新运公司,实际车主为娄彦正,该车系分期付款购买;2011年12月1日娄彦正将车租赁给师迎军,2011年12月3日师迎军将该车租赁给胡花矗,2012年10月3日娄福生驾驶该车在内蒙古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娄福生死亡、车辆及路产受损的道理交通事故。 本院另查明:1、娄彦正与新运公司签订《靠挂车协议》和《双方协议》,从该两份文件可以认定双方系车辆关靠关系和新运公司为娄彦正担保购买了涉案车辆,新运公司为娄彦正偿还了部分银行贷款;2、涉案车辆在2012年10月3日交通事故后停放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新运公司与娄彦正之间在购买本案涉案车辆方面是何种法律关系及娄彦正是否应向新运公司支付垫付购车款等费用。上诉人娄彦正称双方系合作买车关系及已经用运费超额折抵了新运公司支付的购车款。在二审庭审中,娄彦正认可《靠挂车协议》和《双方协议》系本人签署,本院根据该陈述和本院生效判决[(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双方系挂靠关系和新运公司为娄彦正购车支出了部分费用并提供了购车担保,上诉人娄彦正关于双方系合作购车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娄彦正要求,新运公司提交了涉案车辆的运费结算、运输合同等相关手续,娄彦正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新运公司提交的《物流挂账单》、《结算台账》、借据和合同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材料不仅记载了娄彦正车辆运输情况,亦记载其他车辆运输情况,记载完整、规范,可以反映涉案车辆在新运公司挂靠期间的运费收入情况,故原审法院判令娄彦正支付新运公司购车款270047.12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娄彦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1元,由娄彦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丹丹 审判员 韩国华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