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林丙建的上诉请求,因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及二审庭审中,林丙建对其在威力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的相关手续中的签字均表示认可,特别是其在投资人一栏中签字确认的行为,足以认定林丙建对于威力公司的成立及投资状况是明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一审中付桂敏提交的证据,在工商管理部门的企业档案中均显示威力公司的股东为付桂敏和林丙建,林丙建称其在公司成立相关手续中非本人签字,以及未参与公司投资经营等,但在工商登记未经变更的情况下,林丙建的上述抗辩均不能作为其否认系公司登记股东身份的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林丙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德民 审判员 康建轶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