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正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菱亚公司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菱亚公司加工制作的变电站应选用“新乡逐鹿”品牌,原审认定菱亚公司使用“南阳瑞光”品牌不违约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以正阳公司在供电部门未出具结论情况下将已经安装好的变电站拆换为其他厂家产品,致使变电站过保质期且收货后未提质量异议为由,驳回正阳公司鉴定申请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判令正阳公司承担变电站损失主要责任是错误的;4、原审法院不予受理正阳公司反诉请求,属于程序错误。 上诉人菱亚公司针对上诉人正阳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正阳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1、变压器的选择不存在违约的行为;2、变压器不存在质量问题;3、正阳公司对变电站管理不善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正阳公司的上诉,支持菱亚公司的上诉。 上诉人菱亚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如下:由于正阳公司擅自对变电站进行拆换且保管不善,致使变电站超过保质期,造成变电站面目全非,菱亚公司提交的证据和二审法院现场勘验拍摄的照片均证明造成变电站是否符合质量要求及能否正常使用的责任在正阳公司,所以原审法院判令菱亚公司承担本案30%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无法律依据。 上诉人正阳公司针对上诉人菱亚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正阳公司将已安装的菱亚公司的产品更换为第三人的产品实属不得已,根本的原因是菱亚公司没有按照双方当时的约定,使用新乡逐鹿变压器,导致其质量达不到S11的质量标准,鹤壁供电部门不予联网供电;2、一审法院认定的因正阳公司是保管人导致变电站闲置超过保证期,无法判断质量是否符合要求是错误的,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因超期无法判断质量有问题,更没有证据证明是因为正阳公司的保管不善原因导致无法判断。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正阳公司承担70%的责任是错误的,菱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菱亚公司原审和上诉的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本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菱亚公司选用“南阳瑞光”变压器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原审法院关于涉案变电站损失责任的认定是否适当。 关于正阳公司的上诉主张,首先、正阳公司关于菱亚公司选用“南阳瑞光”变压器是否违反合同约定,因正阳公司与菱亚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未约定菱亚公司应使用何种品牌的变压器,双方分别提交的报价单亦均无对方签章确认,且正阳公司与菱亚公司对对方提交的报价单均不予认可,故该报价单不足以证明正阳公司所主张的双方经协商选择使用新乡逐鹿品牌的变压器的事实,以及菱亚公司所主张的其可以选择报价单上载明的新乡逐鹿或南阳瑞光任一品牌的变压器的事实。但在菱亚公司向正阳公司履行交付义务时,正阳公司已接收并实际安装了菱亚公司制作的箱式变电站,亦无证据证明正阳公司当时对该箱式变电站所使用的变压器品牌提出异议,在此之后,菱亚公司亦向正阳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正阳公司亦对菱亚公司选择使用南阳瑞光品牌的变压器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菱亚公司选择南阳瑞光品牌的变压器不构成违约并无不当。第二、正阳公司关于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其鉴定申请错误的主张,综合全案情况看,从菱亚公司于2007年6月15日交付箱式变电站至今,已远超出双方合同所约定的一年质保期限,且正阳公司在当地供电部门未出具检验报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菱亚公司所使用的“南阳瑞光”品牌的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形下,单方将已安装完毕的箱式变电站拆卸,长时间放置于其工地,期间缺乏必要的维护与保养,客观上已不能通过司法鉴定的手段来确定菱亚公司交付箱式变电站时所使用的“南阳瑞光”品牌的变压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审法院对正阳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亦无不当。第三、正阳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承担错误的主张,正阳公司与菱亚公司就箱式变电站所使用的变压器发生分歧后,双方本应秉持积极协商或调解的办法解决问题,因双方当事人采取放任态度,导致该箱式变电站被长期搁置,故双方对由此所产生的损失均存在过失,一审法院判令正阳公司与菱亚公司分别承担货款310000元及利息的70%与3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第四、正阳公司关于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其反诉错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者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经本院审理查明,正阳公司的反诉请求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其反诉并无不当,故正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菱亚公司的上诉主张,即原审法院判令菱亚公司承担涉案变电站30%的损失是否适当。菱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生产箱式变电站并交付正阳公司,正阳公司收到该变电站并进行安装,虽然经当地供电部门检验,但未出具检验报告,菱亚公司和正阳公司均未积极协商解决问题,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该变电站被放置超过一年保质期,其是否符合质量要求及能否正常使用已无法判断,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双方均负一定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令菱亚公司承担涉案变电站30%的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本院对菱亚公司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80元,由上诉人鹤壁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55元,由河南新乡菱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丹丹 审判员 张金帅 审判员 韩国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