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后,本院依职权向第三人辉县市卫生局进行询问。辉县市卫生局新农合监管办副主任张何山简要介绍了新农合报销的程序,并认可被上诉人共济医院另两例病人陈玉兰、陈玉风同样采取(CIK)治疗,并已经报销的事实。但认为上述两例报销存在违规操作,已经下达相关通知要求催缴。另向本院提交了卫医政发(2009)18号文件、辉合医办(2015)4号文件、新卫农卫(2015)7号文件、豫卫基层(2015)8号文件,说明:1、CIK医疗技术属于第三类医疗技术,而第三类医疗技术需要经卫生部审批,故共济医院不具备采取CIK技术的治疗资质。2、CIK医疗技术从2015年4月开始停止报销。经质证,五上诉人对于张何山的身份及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称与卫生局给其答复内容一致。被上诉人共济医院、琚勤昌对于张何山陈述的报销流程不予认可。涉案手术是2013年实施的,其提供的2015年的几份文件与本案无关。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于辉县市卫生局提交的四份文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但由于2015年的三份文件均在本案实施手术之后,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卫医政发(2009)18号文件第三类医疗技术目录中并未明确包含CIK医疗技术,也并未明确何种等级医院可以开展实施CIK医疗技术,与豫卫农卫(2010)18号文件内容有冲突,故对此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 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秋荣、王有昌、王有辉、王有富、王令件的父亲王自祥于2013年10月5日因患病入住被上诉人辉县市共济医院,与共济医院之间构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故共济医院依照合同应当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而患者及其家属则有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双方对于共济医院为患者提供细胞因子活化杀伤(CIK)细胞输注治疗的事实均无异议,可以认定共济医院履行了医疗服务合同的主要义务。双方对于治疗费不能报销,产生费用如何承担的问题属于约定不明,共济医院虽然向患者及上诉人介绍细胞因子活化杀伤(CIK)细胞输注治疗技术并告知该治疗项目属于新农合报销范围,但并未明确承诺如新农合不能报销,费用由共济医院承担或者免除上诉人缴费的义务。共济医院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医院为本案患者采取(CIK)细胞输注治疗技术之前,已经有报销成功的先例(陈玉兰),并且在此之后也有报销成功的例子(陈玉风),并未作出虚假阐述。另2010年5月28日河南省卫生厅下发的“豫卫农卫(2010)18号”文件,《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目录(试行)》中编码为310800024的项目名称为“细胞因子活化杀伤(CIK)细胞输注治疗”属于新农合报销的范围,共济医院作为辉县市卫生局医疗定点单位,采取上述治疗技术,并未受到辉县市卫生局的明令禁止。第三人辉县市卫生局下属的辉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共济医院不具备开展“细胞因子活化杀伤(CIK)细胞输注治疗”项目条件,应当向本院举证加以证明,否则该证明不能被本院采信。由于无证据显示共济医院在为上诉人提供报销材料及报销程序上存在过错,共济医院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上诉人要求共济医院支付报销医疗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上诉人王秋荣、王有昌、王有辉、王有富、王令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康建轶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