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卢秀霞与王恩博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合作销售协议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卢秀霞按约定向王恩博供应了相应货物,王恩博拉走货物后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但王恩博至今未向卢秀霞结清货款,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8000元。关于王恩博拉走的1000件山水啤酒,王恩博辩称款已付清,但其对此并未提供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卢秀霞也不予认可,故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购买的价值5000元的三轮摩托车款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车由双方共同出资购买,费用各半负担,王恩博称实际由其个人购买,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也与卢秀霞提供的录音证据相矛盾,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恩博所称退还的185包啤酒瓶,尽管其二审中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实际所退的啤酒瓶的数量和价值,亦缺乏其他有效证据印证,卢秀霞对此不予认可,并称所退啤酒瓶款项已及时结清,故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王恩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抗 审判员 韩国华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