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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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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与邯郸市中佳薄板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上诉人河南起重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河南起重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起重设备上安装橡胶垫的问题,双方已协商解决并达成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的配置当然包括橡胶垫的安装,且案涉起重机已经

上诉人河南起重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河南起重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起重设备上安装橡胶垫的问题,双方已协商解决并达成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的配置当然包括橡胶垫的安装,且案涉起重机已经过邯郸市特种设备检验监督所检验并出具了《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检验合格,邯郸中佳公司亦使用至今。二、鉴定意见书中关于5.85万元的损失来源不明。三、原审判决驳回河南起重公司要求支付延期付款利息错误,应当改判。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河南起重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邯郸中佳公司负担。

上诉人邯郸中佳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河南起重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安装橡胶垫,此事实原审法院已确认,故河南起重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邯郸中佳公司在起重机运行过程中发现上述事实后,多次通知河南起重公司进行维修加装,但河南起重公司均置之不理,邯郸中佳公司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由第三方对案涉起重机进行了维修并支付费用,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河南起重公司应当承担该维修费用,原审法院以邯郸中佳公司提交的票据不具有客观性为由对此不予认可错误。二、原审法院对于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未能全部认可错误。固定螺栓、连接板、连接板螺栓是安装橡胶垫不可分割的部分,原审法院仅认定了橡胶垫及安装工费5.85万元,显然错误。三、原审法院以邯郸中佳公司未提交鉴定费票据为由,未确认鉴定费用的负担,亦属错误。四、质保金系违约条款,河南起重公司违约后,质保金不应予以退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河南起重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及鉴定费均由河南起重公司负担。

针对河南起重公司的上诉,邯郸中佳公司答辩称: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解决的是配置问题,即当初购买的是25吨起重机,实际交付的却是20吨起重机,对方亦认可该事实。质检报告仅证明起重机可以正常使用,橡胶垫系小零件,在使用过程中是否存在瑕疵,质检部门无权证明。

针对邯郸中佳公司的上诉,河南起重公司答辩称:河南起重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已对配置问题予以解决。河南起重公司将起重机交付后已验收合格并正常使用,邯郸中佳公司应当支付货款与质保金。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约成单本院认为:二审中,邯郸中佳公司对下欠河南起重公司货款99020元及质保金66300元,共计16532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河南起重公司未能按定作合同之约定在其加工制作的起重机上安装橡胶垫,是否属于违约行为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问题。依据双方于2012年12月3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其中仅明确约定双方对“其中八台25吨起重机就配置问题存在异议”,并未涉及案涉11台起重机未安装橡胶垫的问题,故河南起重公司认为双方已对橡胶垫问题进行了协商处理的上诉理由缺乏合同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邯郸中佳公司向河南起重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而关于河南起重公司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具体金额,邯郸中佳公司称原审法院对其所提交的第三方加装橡胶垫费用收据不予采信系对该证据的错误认定,对此,因其所提交的由案外人永年县大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所出具的收据仅系第三方证明,缺乏客观性,且河南起重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因涉及的螺栓、连接板、连接板螺栓系邯郸中佳公司自行更换所产生的费用,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亦无不妥。故原审法院认定河南起重公司应当向邯郸中佳公司赔偿橡胶垫及安装费用损失共计58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河南起重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驳回其要求邯郸中佳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系错误判决,因双方定作合同对延期付款利息并无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定作合同所约定的质保金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因双方定作合同中明确约定质保期为十二个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起重机于2012年12月6日验收合格,故至2013年12月6日止,双方所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届满,此时,邯郸中佳公司应依约向河南起重公司支付下余货款及质保金,至于邯郸中佳公司在质保期届满后发现案涉起重机未安装橡胶垫,其应按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河南起重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如前所述,在原审法院已认定河南起重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情况下,邯郸中佳公司主张下余质保金不应返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关于本案原审时邯郸中佳公司所预交的鉴定费用,因邯郸中佳公司在原审及二审时均未能向法院提交相应缴费票据,应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其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河南起重公司及邯郸中佳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9元,由上诉人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负担1263元,上诉人邯郸市中佳薄板有限公司负担24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丹丹

审判员  韩国华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