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庄信用社对于王国杰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录音中的部分内容不真实,王国杰与张向阳有亲戚关系,这笔贷款是张向阳给杨庄信用社的信贷员董陆军介绍的,信贷员不知道王国杰将借款给了张向阳使用。对证据2不予质证,认为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信用报告上的40000元这一笔款项与本案无关,说明王国杰还有其他借款,50000元这一笔恰好说明王国和杨庄信用社之间存在有本案争议的借款。对本院依王国杰申请调取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和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宝丰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能够证明王国杰于2012年10月22日向杨庄信用社借款50000元,杨庄信用社向王国杰的账户上支付了50000元借款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4能够证明王冠伟、彭金胜与杨庄信用社签订了担保合同,由王冠伟、彭金胜对王国杰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5能够证明王国杰、王冠伟、彭金胜的身份信息,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王国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由于其内容较为模糊,且该证据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与之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其内容与王国杰的当庭陈述相一致,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证据3记录了个人的信用信息,只能证明个人的信用状况,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经王国杰申请调取的证据1、证据2能够证明王国杰于2012年10月22日在杨庄信用社开户,并在开户的存款凭条以及在杨庄信用社向其账户转账的存款凭条上签名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认定如下:案外人张向阳因向杨庄信用社借款,要求王国杰、王冠伟、彭金胜为其提供担保,该三人在到达杨庄信用社后,经查询发现,张向阳在银行有不良记录,不符合贷款条件,便改为以王国杰为借款人,王冠伟、彭金胜二人提供担保。2012年10月22日,王国杰向宝丰联社下属的杨庄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同日,王国杰与杨庄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为杨庄信用社,借款人为王国杰,借款金额50000元,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借款用途买房,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2日,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0.38‰执行,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付利息,按照还本计划偿还本金,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由王冠伟、彭金胜为王国杰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同日,王冠伟、彭金胜与杨庄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债权人为杨庄信用社,保证人为王冠伟、彭金胜,王冠伟、彭金胜为王国杰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王国杰于2012年10月22日在杨庄信用社开立账户,杨庄信用社于2012年10月22日向该账户转账50000元。该款借出后,经多次催要,王国杰、王冠伟、彭金胜至今未向杨庄信用社偿还借款本息,引起诉讼。
另查明,杨庄信用社系宝丰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王国杰在其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陈述书以及当庭陈述中均明确表示,王国杰是在明知是替案外人张向阳向杨庄信用社借款的情况下,仍然以主贷人的身份同杨庄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王冠伟、彭金胜在当庭陈述中也明确表示,该二人是在明知为王国杰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与杨庄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由此可见,该两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为有效合同。杨庄信用社按约将借款转账给王国杰,而王国杰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宝丰联社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同时王冠伟、彭金胜亦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照双方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约定,借款的本金为50000元,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50000元×10.38‰×12个月=6228元,逾期日利率为10.38‰×(1+50%)÷360=0.519‰,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3日逾期利息为50000元×15.57‰×12个月=9471元,共计15699元。杨庄信用社要求王国杰、王冠伟、彭金胜支付本金50000元,以及截止2014年10月23日利息12442元,视为主动放弃了对3257元利息的请求。王国杰辩称的没有收到贷款、亦没有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王国杰辩称的杨庄信用社存在违规发放贷款的行为,无证据予以证明,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杨庄信用社系宝丰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宝丰联社依法享有其分支机构的债权,故宝丰联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国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442元(利息自2012年10月22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逾期日利率0.51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王冠伟、彭金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冠伟、彭金胜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王国杰追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1元,由王国杰、王冠伟、彭金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烨晗
审 判 员 马海民
人民陪审员 马亚博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晓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