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姚超军诉洛阳娃哈哈恒枫饮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原告就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1无异议。2真实性有异议,落款时间不是原告本人所写,实际签订合同的时间2014年6月20日。补充承诺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69号、72号两份文

原告就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1无异议。2真实性有异议,落款时间不是原告本人所写,实际签订合同的时间2014年6月20日。补充承诺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69号、72号两份文件是事后补的。2录像看不清楚,真实性有异议。3、概述报告内容与事实不符,证人姚XX是在公司授意下所写的,因姚XX未出庭,不认可。证人于XX的证言有异议,概述报告上非证人本人签名。4、非原告本人签名,学习记录有异议,管理制度没见过不知道。5、原告没有签收,没见过;第三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开始休息,至6月4日上班共休息14天。原因是被告认为原告不能胜任工作,让待岗。后被告电话通知原告上班。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公司与我们约定的工资不一致;3真实性有异议,与实际情况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在被告超净车间从事投料工作。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3日原告因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在家待岗14天,后又回原岗位上班。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原告上白班,每天工作8小时,周六周日休息。原告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914.58元,每小时工资为11元(1914.58元÷21.75天÷8小时)。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均证明,被告的工作时间是每天每班工人12小时,中间有半个小时的吃饭时间,每月休息4天。2014年8月27日,因原告工作期间随意在车间内向窗外丢垃圾,被被告口头通知离职。原告不服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加班工资17476.86元;2、请求被告安排工作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7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新劳仲案字(2014)第2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137元;2、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拒不提供原告的原始考勤记录,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8月6日扣除在家待岗的14天,原告在岗期间工作日一共125天,原告每天延时加班3.5小时,原告的延时加班费为4812.5元(125天×3.5小时×11元);原告周末加班共28天,原告休息日加班费为7084元(28天×11.5小时×11元×200%);原告法定休假日加班4天,加班费为1518元(4天×11.5小时×11元×30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加班费1983元,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1143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依据该项规定已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娃哈哈恒枫饮料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姚超军支付加班费11431.5元。

二、驳回原告姚超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阳娃哈哈恒枫饮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莹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贵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