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2013年2月至2013年9月在伊川县老朋友汽车服务部打工,月工资2100元。2013年10月28日至事故发生前,原告经洛阳人力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洛阳尚德电力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岗位,月工资3340.2元。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720.1元。 原告兄弟三人,原告父亲孙成勤1958年7月15日出生,母亲王松枝1959年3月4日出生,两人均需原告抚养。 被告冉国兴系被告鹏宇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本案肇事牵引车及挂车所有人均为被告鹏宇运输公司。肇事牵引车和挂车均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公司购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车的赔付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1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冉国兴负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因被告冉国兴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鹏宇运输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75503.93元,检查费600元,外购药品支出8950元,虽然原告未提交购药明细,但根据医嘱及洛阳市的消费水平,原告的主张未超出合理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支出医药费185053.93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60元(30元×92天)。原告的营养费为920元(10元×92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时间自2014年4月16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4日为222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7763.78元(2720.1元÷21.75天×222天)。 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1374.18元(29041元÷250天×92天×2人);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6969.84元(29041元÷250天×60天)。原告的护理费共计28344.02元。 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事故发前一直在城镇生活和工作,故本院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7322.38元(24391.45元×20年×22%)。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885.14元(6438.12×20年×22%÷3人×2人)。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故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3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39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866元,属于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85053.93元,误工费27763.78元、护理费2834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920元、残疾赔偿金126207.5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8885.1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鉴定费3900元、鉴定检查费866元,共计389815.25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残疾赔偿金97000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共计120000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175053.93元,误工费27763.78元、护理费2834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9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900元、鉴定检查费866元,残疾赔偿金29207.5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8885.14元),共计269815.25元。扣除鉴定费3900元、鉴定检查费866元后,剩余265049.25元,由原告与被告冉国兴的雇主即被告鹏宇运输公司按3:7承担损失。因被告鹏宇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扣除被告鹏宇运输公司已垫付的582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127334.48元(265049.25元×70%-58200元)。关于被告鹏宇运输公司垫付的58200元,因涉及其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鹏宇运输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766元,由被告鹏宇运输公司承担3336元(4766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贾文亮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残疾赔偿金97000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共计12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