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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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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伊鹏诉王中华、王国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又查明,豫CN6852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王国宝。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

又查明,豫CN6852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王国宝。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

本院认为,豫CN685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阳光保险洛阳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义务。被告王中华驾驶豫CN6852号小型普通客车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人身和财产受损,并被认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交强险理赔范围之外的部分,由被告王中华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事故受伤花费的45288.82元医疗费及132元检查费均有相关正规发票,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医嘱,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王中华、王国宝垫付医疗费问题,原告称被告未垫付,被告王中华、王国宝虽称其存在垫付情况但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有关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00元,原告主张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有关营养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依法应按每天10元计算62天,共计620元。有关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虽称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刘秋平、康普章,但原告提供证据并未能证明陪护人员收入情况,依法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年平均工资28472元计算,住院期间62天,护理费共计9672元。无证据表明金剑司鉴中心(2014)法医评字第198号评估意见书存在无效情形,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院后前一个月需1人护理,护理费为2340元。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证据表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无效的情况,故可以作为确定伤残等级的依据。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为大学三年级在校学生,虽属农村户口,但其连续在城镇居住、消费均已超过一年,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共计44796.06元。有关交通费部分,出租车费用明显过高,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评估费1300元有相关正规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也无明显不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上列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716.88元,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进行赔偿,由于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这三项损失已超过1万元,故被告阳光保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1万元。由于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2408.06元,由被告阳光保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阳光保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之外,原告上述各项损失由被告王中华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康伊鹏10000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康伊鹏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2408.06元;

三、被告王中华赔偿原告康伊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40440.82元;

四、以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康伊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5元,由原告康伊鹏承担65元,由被告王中华承担1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丽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人民陪审员  席 蕾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团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