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卫根成、卫红芹因卫毅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费等共计98200元;
二、被告杨小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卫根成、卫红芹因张海中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费等共计23612.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卫根成、卫红芹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46元,由原告卫根成、卫红芹负担770元,被告杨小松负担26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迪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人民陪审员 张 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代书 记 员 高云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