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豫A7AK75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宁远误工费9567.9元、护理费8658元、伤残赔偿金1071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9538.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豫A7AK75号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宁远医疗费3334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810元、伤残赔偿金86852.92元,共计122625.98元中的70%即85838.2元中的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程永发赔偿原告崔宁远医疗费3334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810元、伤残赔偿金86852.92元,共计122625.98元中的70%即85838.2元中的35838.2元,鉴定费1000元中的70%即700元,共计3653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崔宁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2250元,由被告程永发承担2000元,原告崔宁远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松峰 审 判 员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付晓霖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司会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