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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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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爱与嵩县丽达矿产品加工厂、吴胜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借原告张红爱的款本金182000元及其利息(2014年12月23日前利息460元。2014年12月24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

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借原告张红爱的款本金182000元及其利息(2014年12月23日前利息460元。2014年12月24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

驳回原告张红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二被告负担5296元,原告负担5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会鹏

审 判 员  赵海方

人民陪审员  张议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仝秋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