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诉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是否成立,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据此,本案中,赵海江仅出示了沈中石给其出具的《借据》,只能证明双方形成了借贷的合意,但是对于合同一方当事人是否按约履行了合同即出借人是否提供了借款,应当由履行合同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本案中,赵海江对550万元借款中的四笔共427万元款项即2011年3月29日200万元、2010年11月27日80万元、2010年12月24日95万元、2011年4月8日52万元提供了相关银行账户的转帐明细,用于证明其按约向沈中石提供了借款,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赵海江所称的以上汇款均是其本人分别直接转至朱莉红、孙应军、金英歌、刘欢帐上,并非是其所称的由沈中石通过POS机从赵海江银行卡上转帐交给沈中石的,而对于朱莉红、孙应军、金英歌、刘欢与沈中石的关系,赵海江未提供证据证明。除转帐明细外,赵海江也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当时确实存在这四笔借款合同关系。因此,赵海江主张其提供了该427万元借款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沈中石又不予认可,本院不能予以认定;而对于王全全从赵海江银行卡上取现金14万元和赵海江向侯公华转款8万元的事实应能予以认定,但根据查明的本案案情,王全全、侯公华当时均系沈中石为实际控制人的信昌源公司的员工,赵海江不能证明该款项即为其所称的向沈中石提供的本案550万元借据中的款项,因此赵海江要求沈中石偿还该部分款项亦不能成立。综上,在赵海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550万元借据中的款项已实际交付的情况下,赵海江以沈中石向其借款550万元未还为由要求沈中石承担还款责任及担保人河南中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海江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5300元,由原告赵海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朝晖 审 判 员 焦丽娟 代理审判员 黄兴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利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