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南阳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偃师市科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13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为:以13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一年期),从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偃师市科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7800元,由被告河南烟草公司南阳市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