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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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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利珍与被上诉人洛阳精密机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精密机床公司答辩称:一、马利珍所要求的2012年9月份的工资已超诉讼时效。l、答辩人和马利珍的工资争议仅涉及到2012年9月份,不存在持续拖欠的状态,马利珍2014年11月份才提起仲裁之诉,应属超过诉讼时效。2、马利

精密机床公司答辩称:一、马利珍所要求的2012年9月份的工资已超诉讼时效。l、答辩人和马利珍的工资争议仅涉及到2012年9月份,不存在持续拖欠的状态,马利珍2014年11月份才提起仲裁之诉,应属超过诉讼时效。2、马利珍在劳动仲裁期间提起的请求是支付拖欠的2012年9月份的工资,无利息要求。马利珍在诉讼期间提出利息,己超过仲裁范围,应先经仲裁委员会仲裁。3、法律没有规定工资应支付利息;二、马利珍要求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的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2012年9月份的《关于职工转岗分流的会议纪要》,休息待岗的员工前三个月发放200元的生活费,之后根据公司经营状况或回公司上班,或待岗没有生活费。马利珍己领取三个月的生活费,根据该纪要,马利珍要求继续发放生活费无事实依据,马利珍要求按最低生活保障发放生活费更无依据。2、马利珍2013年11月至辞职期间处于请假状态,请假期间需承担全部基金,马利珍没有上班,要求答辩人支付生活费不符合事实。请求依法驳回马利珍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拘束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非乙方(马利珍)原因造成乙方停工的,甲方(精密机床公司)必须按当地政府规定支付乙方停工津贴或生活费。”精密机床公司提交的《关于职工转岗分流的会议纪要》中虽然规定了员工停工待岗期间只在前三个月每月发放200元生活费,其后待岗没有生活费,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应履行民主程序,并公示或告知劳动者。由于精密机床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明其履行协商、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因此《关于职工转岗分流的会议纪要》中有关员工停工待岗期间只在前三个月每月发放200元生活费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马利珍待岗期间发放生活费的依据,关于马利珍待岗期间生活费的发放仍应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相关约定履行。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从2013年1月起至2013年10月马利珍因请假与精密机床公司签订协议书止10个月期间,精密机床公司仍应向马利珍发放待岗期间生活费。因目前当地对待岗期间每月生活费的发放标准没有明确规定,可仍按每月200元发放。至于精密机床公司欠付马利珍工资1737.16元属实,但拖欠的属劳动报酬,并非普通债务,马利珍要求精密机床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龙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龙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洛阳精密机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马利珍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待岗期间生活费2000元。

三、驳回马利珍其他诉讼请求。

若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利珍负担5元,洛阳精密机床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朝晖

审判员  李太山

审判员  焦丽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