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密机床公司答辩称:一、马利珍所要求的2012年9月份的工资已超诉讼时效。l、答辩人和马利珍的工资争议仅涉及到2012年9月份,不存在持续拖欠的状态,马利珍2014年11月份才提起仲裁之诉,应属超过诉讼时效。2、马利珍在劳动仲裁期间提起的请求是支付拖欠的2012年9月份的工资,无利息要求。马利珍在诉讼期间提出利息,己超过仲裁范围,应先经仲裁委员会仲裁。3、法律没有规定工资应支付利息;二、马利珍要求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的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2012年9月份的《关于职工转岗分流的会议纪要》,休息待岗的员工前三个月发放200元的生活费,之后根据公司经营状况或回公司上班,或待岗没有生活费。马利珍己领取三个月的生活费,根据该纪要,马利珍要求继续发放生活费无事实依据,马利珍要求按最低生活保障发放生活费更无依据。2、马利珍2013年11月至辞职期间处于请假状态,请假期间需承担全部基金,马利珍没有上班,要求答辩人支付生活费不符合事实。请求依法驳回马利珍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拘束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非乙方(马利珍)原因造成乙方停工的,甲方(精密机床公司)必须按当地政府规定支付乙方停工津贴或生活费。”精密机床公司提交的《关于职工转岗分流的会议纪要》中虽然规定了员工停工待岗期间只在前三个月每月发放200元生活费,其后待岗没有生活费,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应履行民主程序,并公示或告知劳动者。由于精密机床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明其履行协商、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因此《关于职工转岗分流的会议纪要》中有关员工停工待岗期间只在前三个月每月发放200元生活费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马利珍待岗期间发放生活费的依据,关于马利珍待岗期间生活费的发放仍应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相关约定履行。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从2013年1月起至2013年10月马利珍因请假与精密机床公司签订协议书止10个月期间,精密机床公司仍应向马利珍发放待岗期间生活费。因目前当地对待岗期间每月生活费的发放标准没有明确规定,可仍按每月200元发放。至于精密机床公司欠付马利珍工资1737.16元属实,但拖欠的属劳动报酬,并非普通债务,马利珍要求精密机床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龙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龙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洛阳精密机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马利珍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待岗期间生活费2000元。 三、驳回马利珍其他诉讼请求。 若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利珍负担5元,洛阳精密机床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朝晖 审判员 李太山 审判员 焦丽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