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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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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赞鹏与被上诉人范贵学、何改玲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范贵学、何改玲针对程赞鹏、农村公路管理所的上诉答辩称:1、2014年10月5日22时30分左右,其子范帅辉与董凯歌乘驾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伊川县丰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鸦岭村与柿树洼村交界处路段时撞上路面右侧违法

范贵学、何改玲针对程赞鹏、农村公路管理所的上诉答辩称:1、2014年10月5日22时30分左右,其子范帅辉与董凯歌乘驾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伊川县丰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鸦岭村与柿树洼村交界处路段时撞上路面右侧违法堆放的沙石堆,造成摩托车损坏,范帅辉、董凯歌二人受伤,范帅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沙堆是程赞鹏所带领的施工队施工时违法堆放路中,且未依法设置警告标识,程赞鹏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程赞鹏承担的责任偏低。2、农村公路管理所作为该公路的管理者、养护者,没有及时依法履行职责清理路面违法堆放的沙石,具有过错,应当对范帅辉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第三人胡玉祥答辩称:其摩托车是2014年农历5月份刚买的,未来得及上牌照,范帅辉是在没有经过其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将车钥匙拿走的,其不应承担责任,事故的发生是程赞鹏堆沙造成的,其是否缴纳交强险与范帅辉发生事故没有关系。

原审第三人百硕林业公司答辩称:其公司与该案件没有任何关系,不应该承担责任,对案件不发表意见。

原审第三人鸦岭乡政府答辩称:鸦岭乡政府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应该被列为第三人,对案件不发表意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程赞鹏与农村公路管理所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均是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与双方没有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的焦点问题就是:谁应该对该起事故承担责任、原审所认定的相关责任人及所划分的责任承担比例是否适当。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程赞朋因建房将沙石和搅拌机堆放于丰鸣路6KM+900M处东半幅。2014年10月5日22时30分左右,范帅辉、董凯歌二人驾乘胡玉祥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丰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KM+900M处时发生事故,范帅辉、董凯歌受伤。经诊断:范帅辉糸重型颅脑操作并脑疝,于2014年10月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程赞朋在施工期间将砂石堆放在公路上,防碍通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具有过错,对范帅辉的死亡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农村公路管理所作为丰鸣路的管理主体,未尽到管理职责,对程赞朋占用公路的行为未予以纠正,亦应对范帅辉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胡玉祥作为车辆所有人未能妥善保管自己的机动车,使范帅辉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车上路行驶,对范帅辉的死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范帅辉作为未成年人,在未取得驾驶执照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该条规定,具有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以上分析,原审核定范帅辉自行承担60%责任,程赞朋承担15%责任,农村公路管理所承担15%责任,胡玉祥承担10%责任符合实际,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程赞鹏与农村公路管理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受理费6550元,由范贵学负担3900元,由程赞朋负担1000元,由伊川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负担1000元,胡玉祥负担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4元,由上诉人程赞朋负担392元,由伊川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负担392元。待执行时结合判项内容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邢玉玲

审判员  黄兴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