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王满堂、高铁建、王文将打混凝土工程(打圈梁、打柱子)以每平方米20元的价格交给原告邢云生和其他人施工。原告和其他人共同干活,根据每人出工日领取工资。原告等人施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也均不是来自施工者本人,原告等人按照被告王满堂等人的指示和要求进行施工,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约定的每平方米20元仅是一种在被告王满堂等人处领取工资报酬的计算方式,不能据此确认双方为承包合同关系。因此,原告等人与被告王满堂、高铁建、王文之间应属雇佣关系。故被告王满堂、高铁建、王文关于其与原告之间属承包关系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雇员)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雇主)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宪法规定了劳动者享有劳动保护的权利,所谓劳动保护权利,也就是雇主应当为雇员提供适于劳动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等。被告王满堂、高铁建、王文自身没有相应建筑资质,又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尽到对原告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监督、保护之职责,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其三人属合伙关系,依照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其三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进行高空作业,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从墙上摔下受伤,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被告靳春现违反法律规定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闫涛娃、张建坤,被告闫涛娃、张建坤又违法将工程转包给同样没有任何建筑资质的被告王满堂、高铁建、王文三人。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靳春现、被告闫涛娃、张建坤应当与被告王满堂、高铁建、王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无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被告靳春现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既不写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也不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靳春现、闫涛娃、张建坤的在与对方签订转包合同时,约定了不承担安全生产事故责任的条款,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因这些条款将造成人身损害约定为免责条款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无效条款,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满堂、高铁建、王文的原告伤残是因原告住院期间回家奔丧造成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经被告王满堂、高铁建手垫付的医疗费、抢救等费用共计14099.15元应在赔偿额予以扣除。原告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6772.07元(含被告已垫付的14099.15元);2.误工费,从受伤之日2014年9月29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4月7日,共计212天。212天×69.6元(2014年河南省农业平均工资)=14755.2元;3.护理费住院33天×69.6元×2=459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20元/天=660元;5.营养费33天×10元/天=330元;6.鉴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9416.1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年×20%=35781.18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情节、当事人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以7000元为宜。以上共认定原告物质损失73392.05元,精神损失费7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满堂、高铁建、王文共同赔偿原告邢云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物质损失73392.05元的70%,即51374.44元,另赔偿原告邢云生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58374.44元。扣除已支付的14099.15元,剩余44275.2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满堂、高铁建、王文对上述赔偿款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靳春现、闫涛娃、张建坤对被告王满堂、高铁建、王文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邢云生损失不足部分自负; 五、驳回原告邢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0元,由原告邢云生承担222元,被告王满堂、高铁建、王文、靳春现、闫涛娃、张建坤连带承担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云忠 代理审判员 司 达 人民陪审员 兰杏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韩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