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意见,被告嵩县人民医院第一次诊疗活动符合规范,且原告诉讼中明确对第一次诊疗过程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次损失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鉴定意见载明“对于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的因果关系无法评价”,故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患者死亡是由于自身疾病发生发展所致,但被告手术诊疗中的过错与原告严重残疾状态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对其第三次入院治疗及以后生命支持可能会产生不利影响,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本案五原告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患者第二次住院医疗费21185.4元、第三次住院医疗费3436.03元,合计24621.43元;2、死亡赔偿金9416.1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88322元;3、护理费计算后两次住院天数共44天×69.6元(2014年河南省农业平均工资25402元÷365天)=3062.4元;4、误工费郭会兰从第二次住院到死亡之前形成持续性误工,误工天数计算为255天,255天×69.6元=17748元,5、营养费44天×10元=44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4天×20元=88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5年×2人÷5人=12876.24元;8、丧葬费25402元(2014年河南省农业人员年平均工资)÷12个月×6=12701元,原告提交179元殡葬费清单包含于该丧葬费用中,本院不再单独支持;9、交通住宿费1708元。鉴定费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72359.07元,被告嵩县人民医院承担54471.8元(272359.07元×20%),关于精神抚慰金,因郭会兰的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嵩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申其拴、申飞飞、申燕乐、张姣、郭来娃赔偿金54471.8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申其拴、申飞飞、申燕乐、张姣、郭来娃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申其拴、申飞飞、申燕乐、张姣、郭来娃承担1640元,被告嵩县人民医院承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云忠 代理审判员 司 达 人民陪审员 兰杏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