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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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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1359号 原告袁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克强,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1359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克强,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在尉氏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均是再婚,原告在与被告结婚时带去一女儿,当时女儿17岁,被告有一男孩,当时16岁。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原告一心一意地与被告过日子,原、被告开办了一种子门市部,原告没明没夜的参与买卖种子,原告一边卖种子、一边发“华丰种业”名片,挖掘种子市场,使生意越做越大,可卖的钱却不让原告见,但原告考虑到被告作为一家之主的,原告也没有说什么。这些年来,原告起早贪黑地干,不仅忙里忙外,还伺候其年迈的父母,而且还翻建了房屋,盖了四间门头三层22间房屋,购买了洗衣机、电视机、空调、五菱之光汽车、电车等财物,以至于积劳成疾。这些年来,被告及其儿子、儿媳多次殴打原告,原告让村委会、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果,现在思前想后,再勉强维持这痛苦婚姻关系,已经没有任何意义了,无奈,现只得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并判决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具体详见清单)。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录音录像光盘两张,苏国安、孙趁香证明一份,吴根柱证明一份,照片八张,尉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诊断报告单各一份,购车发票复印件、尉氏县华丰种子行登记信息各一份,申太平、王改英证明各一份。

被告辩称,2008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在尉氏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确属再婚,二人结婚时原告带去一女儿,当时17岁,答辩人有一男孩,时年16岁,这双儿女从结婚到生孩子,四宗事全部都是答辩人一手操办。原告结婚后,并不是一心一意跟答辩人过日子,而是经常外出不在家,原告诉状诉求的事实纯属虚假。盖房时借朋友29万元现金,目前也没还,这属我们的共同债务,门市部经营不善,已亏损10万元,原告所诉称的共同财产均属答辩人及全家的共同财产,均属婚前财产。原告提出离婚,不同意。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复印件三份,营业执照复印件、许可证复印件、植物检疫备案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售货凭证一份,照片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一张,10人证明一份,秦丙新、韩俊峰证明一份,光盘两张,代存条复印件一份,吴孝先证明一份,华丰种子行简章一份,袁某某收条一份,杨永治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7年农历9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月24日登记结婚,二人均属再婚。二人婚后与被告吴某某之子一家共同居住,没有析产。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生气,经调解也无和好迹象,双方已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关于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婚前财产,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分割婚后共同财产的诉求,因其家庭没有进行析产,可待析产后另行主张,本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占喜

审 判 员  王子刚

人民陪审员  王流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