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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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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国富与卢卫田、高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1509号 原告高国富,男,1979年4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海红义,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金秀杰,女,汉族,1982年9月1日生,系原告高国富之妻。代理权限,特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1509号

原告高国富,男,1979年4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海红义,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金秀杰,女,汉族,1982年9月1日生,系原告高国富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卢卫田,男,汉族,1971年5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景明,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高东升,男,汉族,1982年2月14日生。

原告高国富诉被告卢卫田、高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海红义、金秀杰,被告卢卫田的委托代理人崔景明,被告高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高国富经被告高东升认识了被告卢卫田,2015年3月20日,由被告高东升担保,原告借给被告卢卫田9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4月6日还款,到期后二被告不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损失5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卢卫田于2015年3月20日借原告90000元的事实。

被告卢卫田辩称,1、被告高东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高东升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尉氏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2、欠高国富90000元属实,因近几年被告卢卫田做生意赔钱了,同意分期分批给付原告;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被告卢卫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高东升辩称,我确实给被告卢卫田担保借原告的钱了;钱是高国富给我,我给被告卢卫田的;90000元应由被告卢卫田偿还,他还不了,我应该还。

被告高东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国富经被告高东升介绍认识被告卢卫田,2015年3月20日,由被告高东升口头担保,原告经被告高东升的手借给被告卢卫田9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4月6日还款。双方未约定利息。

另查明,从被告卢卫田借款之日至今,二被告并未支付原告本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卢卫田系借款人,被告高东升系担保人,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中被告高东升的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卢卫田对借款9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9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损失5000元,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且二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卫田辩称尉氏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但又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原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卫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高国富借款90000元,被告高东升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