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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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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清烟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石油分公司尉氏丁家加油站、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石油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本院认为,1、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

本院认为,1、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所涉合同系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石油分公司加油站负责人签订的合同,负责人丁振午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后果应当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石油分公司负担。该合同以租赁加油站经营权为合同标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规定,合同无效”。2、该案财产已由被告加油站负责人丁振午占有,不宜返还财产,宜折价赔偿,本院依法委托有关机构进行了鉴定,本案加油站关于二层房屋的评估价值为91792.8元、4台加油机评估值为37920元、油罐4个评估值为15855元,综合案件情况,原告、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石油分公司尉氏丁家加油站分别有1个、3个油罐,评估没有对单独油罐区分价值,本院对被告所有的油罐按4个油罐评估值为15855元的四分之一即3963元计算;补充鉴定结果为加油站水泥地坪评估值为60812.4元、油库水泥地坪评估值为2500元、加油站围墙评估值为6444元、加油站柱子及油棚评估值为97691元、广告牌评估值为19320元、卫生间评估值为4437元,对以上评估结果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次补充鉴定评估的抽油机缺乏实物,本院不予确认,其他如二层房屋、加油机、油罐属于重复鉴定,应以第一次评估结果为准。综合以上评估结果,原告改建投资评估时确认值为324250.2元,对原告改建的上述投资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石油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3、本案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石油分公司尉氏丁家加油站为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石油分公司设立,不具有法人资质,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石油分公司尉氏丁家加油站的责任应该由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石油分公司承担;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石油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石油分公司尉氏丁家加油站签订合同不知情且已经与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石油分公司尉氏丁家加油站解除合同、不应该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本案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石油分公司作为专业经营石化产品的上市公司,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本案所涉经营权不能转让的情况下,违法转让经营权且在没有取得改建审批许可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合同并交付原告方施工,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24250.2元。5、关于原告主张返还承包金,原告与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石油分公司尉氏丁家加油站约定第一期承包期限为4年,承包金17万元,原告方也已缴纳,原告实际经营期限为2011年4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为2年零3个月,原告应付承包金95625元,余一年零9个月原告被终止经营,该阶段承包金被告应当返还原告74375元。6、关于原告主张的2万元罚款发生在原告违法经营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石油分公司尉氏丁家加油站关于原告改建未经许可和批准、属于违法行为、因此产生的损失不应保护、应驳回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及不应退还承包费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原告返还3台加油机、监控一套、桌子3张、床二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要求原告依照合同应支付丁振午夫妇工资36000元,因该主张与案外人劳动关系有关且该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相关利害关系人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石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清烟改建款324250.2元。

二、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石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清烟租赁费用74375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石油分公司尉氏丁家加油站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81元,由原告负担10396元,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石油分公司负担5185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石油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靳二民

审 判 员  曹 磊

人民陪审员  刘占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