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河南偃师市供电公司上诉称: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及致伤受害人的原因在于冒险伐树行为,上诉人对于事故并无过错,原审关于上诉人线杆拉线存在瑕疵的认定,证据不客观不充分,错误认定了上诉人的责任;原判确定精神赔偿额偏高,应予核减。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淑欣辩称:本案将张淑欣砸伤的电线杆终端处装有拉线,但发生事故时,十根指头般粗的钢丝拉线有七根已经陈旧性自然断掉,其它三根也有伤痕,有实物为证,拉线已起不到确保电线杆安全、防止事故的作用。一个小树枝落在电线上,像筷子细的铝线没有断,而像手指粗的钢丝拉线却断了,说明钢丝拉线被长期腐蚀起不到保护电线杆安全的作用。唐红卫所伐的杨树距北边电线杆约为17米,距南边电线杆约为24米,北边电线杆的受力明显要大于南边,但北边电线杆没有倒而南边电线杆却从底部断裂倒了,倒地砸伤张淑欣的电线杆底部原已有两道横线裂缝。综上,国网河南偃师市供电公司用于固定电线杆的拉线已经锈蚀断裂多股,存在安全隐患,而其从没派人进行检查、维修、养护、更换,是这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次事故给张淑欣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留下了头晕的后遗症,现在被疾病困扰,生活不能自理。原审判决对张淑欣的伤残赔偿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而张淑欣所居住的李村镇上庄村已成立社区居民委员会,张淑欣属于洛阳市的居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另原审对复印费、洗照片费、证人出庭作证费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对医疗费赔偿金额计算有误。请求驳回上诉,重新审判。 唐红卫辩称:原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当,出事故的电线杆属于偃师市供电公司所有,拉线杆的七根铁丝断的只有一根,供电公司的责任人没有尽到监督的职责,没有对其危险的电线杆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没有对电线杆进行维修维护,故供电公司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张淑欣倒地的原因系被倒地的电线杆绊倒,答辩人在出事前多次要求附近的人远离现场,张淑欣实为看热闹被绊倒,其自己存在过错,应当减轻答辩人责任。原审法院确定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审法院在没有考虑张淑欣自己有过错的情况下,判决15000元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核减。 刘专芳辩称:没有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偃师市供电有限公司更名为国网河南偃师市供电公司。 本院认为:唐红卫锯伐树木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锯下的树枝掉落电线上致国网河南偃师市供电公司的电线杆倒地将张淑欣砸伤,唐红卫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国网河南偃师市供电公司对其所有的供电基础设施未尽到管理维护义务,是电杆倒地致张淑欣受伤的原因之一,国网河南偃师市供电公司对张淑欣的损失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专芳作为树的主人,已将树转卖给唐红卫,唐红卫在伐树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按照相关方过错责任大小作出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认定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原审关于国网河南偃师市供电公司电线杆拉线存在瑕疵的认定,有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拍摄的现场照片和张淑欣提供的拉线实物予以证明,国网河南偃师市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国网河南偃师市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朝晖 审 判 员 焦丽娟 代理审判员 黄兴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利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