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审理期间,东强工贸公司提交其向广厦建设公司洛阳恒大绿洲项目部供应钢材验收单、实物入库单以及部分账单,进一步证明双方有供货合同关系。广厦建设公司二审未提供其向东强工贸公司支付过货款的相关凭证。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东强工贸公司与广厦建设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供货合同,但广厦建设公司对自身向恒大地产洛阳有限公司出具的《第一项目部东强工贸公司供应材料差价表》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广厦建设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对其对外出具的证明单据,负相应法律责任,且该材料差价表与东强工贸公司提供的供应钢材验收单、实物入库单等证据相互印证。故根据广厦建设公司出具的《第一项目部东强工贸公司供应材料差价表》、东强工贸公司提供的其向广厦建设公司洛阳恒大绿洲项目部供应钢材验收单、实物入库单以及部分账单等证据,可以认定东强工贸公司与广厦建设公司之间事实上存在供货合同关系。广厦建设公司称《第一项目部东强工贸公司供应材料差价表》系其向恒大地产洛阳有限公司索赔所用,并不能证明供货事实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广厦建设公司称其与东强实业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与东强工贸公司不可能再有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由于东强实业公司与东强工贸公司为两个独立法人,对外均可以独立行使权利,并不存在排他性,故广厦建设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广厦建设公司称其出具的两个项目部材料款己经付清、已经付超的紧急函的证据是否采信问题,本院认为,广厦建设公司所述该证据上无东强工贸公司签字盖章,东强工贸公司不予认可收到该款,广厦建设公司应提供其向东强工贸公司支付过材料款的相关凭证,由于广厦建设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其已经支付材料款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对其不利后果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广厦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0元,由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太山 审 判 员 邢玉玲 代审判员 黄兴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