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庄村委上诉称:一、原判对基本事实认定有误。1、涉案水库在上诉人村与范沟村交界处的事实,上诉人村并未隐瞒和掩盖。但该水库一直由上诉人村维护和管理。2、被上诉人李阳原审时提交的正村镇人民政府及范沟村的证明,不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没有领导或负责人签名。公章先盖在空白纸上,后打印上去的文字,属黑压红。即是属实,也不能对抗政府的红头文件。二、原判认为上诉人不是土地和树木补偿款的赔偿权利人,无权对土地补偿款和复耕费进行主张,属偏袒一方。2011年10月10日双方的《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赔偿项目和土地复耕数额,并言明具体数额“以补充协议为准”。而且上诉人还在补充协议上李阳一方加盖了村委印章,使村民放心的让李阳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三款“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之规定,上诉人作为集体土地的管理者,原审反诉主体适格。三、被上诉人所使用的电费有电管所出具的证明,上诉人代其垫付了伍仟贰佰叁拾元,贰佰叁拾元让谁承担?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时的诉求,支持上诉人原审时的反诉请求。 李阳辩称:一审查明事实并无错误。针对本案争议的煤泥所有权问题,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承诺被上诉人开采煤泥的载体水库为上诉人和范沟村共同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故水库中的煤泥也理应为两村共有。上诉人与范沟村共同的上级正村镇政府也出具证明,证明了该水库及水库中的煤泥为两村共有。同时一审相关证人证言也证明了,由于范沟村对上诉人单方处置共有财产不满,阻止被上诉人开挖煤泥,才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所以,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第二和第三点上诉理由,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其主张不符合实际和客观情况,又无证据证明。故此一审不予涉及,也无不当之处。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合同款中的部分款项,是基于公平原则的自由裁量,且符合客观实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2011年10月10日所签订的协议中确定的标的物水库系王庄村和范沟村共有,由双方共同管理和使用,故可以认定该水库的煤泥也属于王庄村和范沟村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人范沟村并未参加该协议签订,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2011年10月10日所签订的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庄村委明知涉及的水库系与他人共有,李阳也明知协议上已经标注了对方当事人含范沟村委,双方仍签订协议,并予以履行,双方均有过错。王庄村委应当适当返还承包金。由于李阳从水库中挖掘煤泥且已经运走数年,已客观上无法返还并恢复原状,故应折价补偿。原审法院从公平角度考虑,综合判令王庄村委应向李阳返还10万元。符合客观实际。关于王庄村委在本案反诉中主张土地占用补偿款和树木补偿款及土地复耕费问题,由于协议甲方为李阳(王庄村委在甲方处盖印章),乙方为北下组部分村民(孙中秋签名),在王庄村委与李阳均为协议甲方情况下,王庄村委向李阳主张赔偿,原审法院认为王庄村委不是土地和树木补偿款的赔偿权利人,未支持王庄村委主张,并无不当。关于王庄村委主张的电费问题,原审法院已经支持王庄村委的合理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8元,由上诉人新安县正村镇王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邢玉玲 审判员 裴文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