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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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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书林、孙伟朋、孙双朋与被告武全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抢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孙书林生活费、交通费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抢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孙书林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17633.94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孙书林生活费、交通费共计350000元。

专户名称:尉氏县人民法院案件往来款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尉氏支行

账号:252037373748

二、驳回原告孙书林、孙伟朋、孙双朋对被告武全红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孙书林、孙伟朋、孙双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5元、鉴定费100元,共计4275元,由原告孙书林、孙伟朋、孙双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