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尉氏县十八里镇十八里村一组作为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中石化开封分公司签订协议,由被告租用原告涉案土地建设加油站,后因被告违约,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至被告,且有被告工作人员签收。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原告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发出了律师函不同意解除合同,合同尚在履行中,但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被告发出律师函的行为不是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法律行为,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还辩称,其又与原告达成了补充协议,合同继续履行,经查明,被告仅是与尉氏县十八里镇十八里村一组部分村民以原告的名义签订的补充协议,该部分村民不能够代表尉氏县十八里镇十八里村一组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补充协议为无效协议,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可。在原、被告合同解除后,被告迟迟不将建造在原告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及附属物予以拆除,使原告至今无法使用这些土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建造在原告承包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及附属物,返还原告承包地6.96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合同解除后,原告又于2014年6月21日与冯某某、张某某达成土地租用协议,将涉案土地出租给二人,且协议约定冯某某、张某某应向原告交纳的租金为每年69600元。现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无法将涉案土地交付冯某某、张某某使用,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核算,自2014年6月21日即原告与冯某某、张某某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5年3月止,原告的经济损失为5800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自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的经济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中石化开封分公司的反诉,因反诉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为无效协议,反诉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的法律行为,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尉氏县十八里镇十八里村一组赔偿损失30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石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停止侵权,拆除建造在本诉原告尉氏县十八里镇十八里村一组承包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及附属物,返还本诉原告承包地6.96亩。 二、本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石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本诉原告尉氏县十八里镇十八里村一组经济损失58000元。 三、驳回本诉原告尉氏县十八里镇十八里村一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石油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尉氏县十八里镇十八里村一组负担966元,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石油分公司负担4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靳二民 人民陪审员 韩连杰 人民陪审员 王广金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