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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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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越与河南大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克劳布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大城公司上诉并答辩称,1、张越针对其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已在生效的民事判决审理过程中提出撤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再次受理并审理错误,应驳回张越的诉讼请求。2、原审判决仅依据张越提供的房屋策划销售代

大城公司上诉并答辩称,1、张越针对其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已在生效的民事判决审理过程中提出撤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再次受理并审理错误,应驳回张越的诉讼请求。2、原审判决仅依据张越提供的房屋策划销售代理合同书、汇款凭证和李莉的个人收据就认定张越的损失312000元。张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支付的312000元和克劳布公司、中海公司的项目有关并用于项目的策划、推广,更无法证明双方的协议是否已履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克劳布公司、中海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大城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越与克劳布公司、中海公司签订的有关将公司股权以及公司所有的项目开发所有权转让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张越已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支付转让定金的合同义务,但克劳布公司、中海公司在收到张越支付的合同履约定金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越请求解除协议并主张转让定金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上述事实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张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已经对相关的项目开发进行了前期投入。在已生效判决一案的诉讼过程中,张越明确以有关其前期投入损失证据难以备齐为由先行撤诉并表示待相关证据齐全后再行起诉主张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张越本次诉讼主张由克劳布公司、中海公司、大城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大城公司上诉称张越的起诉违反法定原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主张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张越为履行协议而支付的项目策划费用312000元,有张越提供的房屋策划销售代理合同书、河南宏城房屋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莉出具的收条以及中国工商银行的汇款凭证在卷佐证,克劳布公司、中海公司、大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仅辩称不应由河南宏城房屋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莉个人出具收款手续,该款项也不应汇入李莉个人的账户,但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推翻张越出资的事实,故本院对大城公司称上述312000元不能证明张越系将该款用于公司项目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克劳布公司、中海公司、大城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因其违约给张越造成的前期投入损失,原审据此判令克劳布公司、中海公司、大城公司赔偿张越经济损失428000元及相应利息的判决结果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张越上诉称其为项目的设计、销售,宣传等工作所支出的工人工资、房屋租金、装修费用、交通费用等也应由克劳布公司、中海公司、大城公司进行赔偿,但张越在原审提供的证据仅有相关的装修协议或租赁协议,而没有相应费用的购货清单、汇款明细等证据予以印证,没有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张越关于上述费用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张越与克劳布公司、中海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损失的利息,故其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42元,由张越负担5042元,由河南大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决定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胜

审判员  薛国胜

审判员  葛瑞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