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爱梅、张相丽、王胜男、王致远答辩称:1、王铁军发生事故后,其近亲属多次要求学校向保险公司理赔,学校拒不行使该项权利,无奈下王铁军的近亲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才将保险人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起诉止法院,王铁军家属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王铁军近亲属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王铁军在履行公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系因工受伤,孙营乡中心学校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根据最高院的公告,王铁军的家属可要求双向赔偿。3、孙营乡中心学校投保后,保险公司一直未向中心学校提供保险条款,更没有对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作出解释和详细说明,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及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生效。因学校对王铁军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所以本案中保险人应当全额全责赔偿王铁军家属的损失。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虽然王铁军与上诉人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之间没有保险合同关系,但因孙营乡中心学校为教职员工投保的系校方责任险,依据上述规定,在被保险人孙营乡中心学校怠于请求保险人赔偿时,第三者即受害人王铁军的近亲属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故,受害人王铁军的近亲属张爱梅、张相丽、王胜男、王致远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张爱梅、张相丽、王胜男、王致远诉讼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张爱梅、张相丽、王胜男、王致远各项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孙营乡中心学校提供的签到表及校长赵超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王铁军、王生系外出办理公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上诉主张王铁军系在办理私事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上诉称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险保险条款二十二条约定未保护事故现场,致使无法核实事故原因的情形,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已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原因及责任作出认定,不存在未保护事故现场,致使无法核实事故原因的情形,所以,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约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时,应提供下列索赔单证:(一)保险单正本;(二)保险人认可的相关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书、责任认定书或其它有关法律文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证明”,由此可见,只要提供了保险人认可的相关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书”、“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关法律文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证明”其中之一就可以,并非必须提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合同的约定。故,对上诉人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上诉主张未向其出具工伤认定书,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有奎 审判员 李翠莲 审判员 李新广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