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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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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毕占国与被告李根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187号 原告毕占国,男,1972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根英,女,1963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文停,男,1963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李根英丈夫。 原告毕占国与被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187号

原告毕占国,男,1972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根英,女,1963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文停,男,1963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李根英丈夫。

原告毕占国与被告李根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满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毕占国、被告李根英委托代理人杨文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占国诉称,原告系扒房队工头,从事扒房工作。2015年4月3日,被告经人介绍请原告为其扒房,并口头约定扒掉房屋上所有材料归原告所有(以房价33万元卖给原告),被告要求原告交定金5万元,原告按约定交付定金后,被告却不让原告扒房。经原告催要,被告退还3万元,剩余部分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给原告出具2万元的收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下余的2万元扒房款,被告拒不退还,由此酿成纠纷,引起诉讼。故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扒房款2万元。

被告李根英辩称,原告未给被告扒房,并非被告不让原告扒房。原告交付被告5万元定金,后原告说家中有急事,被告退给原告3万元。因原告并未履行口头扒房合同,被告不同意退还2万元定金,被告要求原告履行口头扒房合同。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2万元扒房款未退还给原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原、被告达成口头扒房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5万元,原告于2015年4月5日至被告处扒房,扒掉的房屋上所有材料归原告所有(以房价33万元卖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4月3日交付被告定金5万元。后原告以被告不让动工为由一直没有开始扒房,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退还原告3万元,并出具收到原告2万元扒房款的收条一张,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交付的下余款项2万元,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口头扒房合同,原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口头扒房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下余款项2万元。另查明,口头扒房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处房屋为东西两个院子,其中东边的院子已由他人扒掉。

本院认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4月3日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扒房,原告给付被告定金5万元,但直到2015年5月15日双方均未履行口头约定的内容,被告并退还原告3万元定金,又给原告出具2万元收条一张,说明双方对原来的口头约定进行了变更。后原告明确表示不再为被告扒房,被告也将其中东边的院子转由他人扒掉,双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口头合同的主要义务,且直到目前时间已经过去4个月,约定时的情势已经发生变更,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退还扒房款2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扒房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根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毕占国扒房款二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根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责任编辑:国平